(8)孙正聿、李璐玮:《现代教养》,吉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293、292页。
据菲韦格自己介绍,其写作此书,试图恢复现今几乎无人知晓的论题学之本真面貌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既是一门实践科学,也是一门纯粹科学: 法尽管是实践的,但必须以科学的方式( 即绝对确定性的方式) 来认识。
显然,这是一个从意见或常识开始、逐步有节制地上升到确定性知识的过程{19}121。他注意到近代大学( 比如1088年波伦亚大学的建立) 体制的形成对于法学的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影响: (1) 近代大学帮助西方法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拉丁语不仅在法律方面,而且在教育与学术以及宗教崇拜和神学方面成了西方的通用语言,这有利于欧洲各国在保持文化多元的情形下实现文化( 特别是法律文化、法学) 的同质化构造,从而赋予法律学问一种跨国界的性格。维柯并不认为论题学完美无缺,其常常良莠不辨,故此他提出应做到现代和古代的研究方法的融贯统一( De recentiori et antiqua studiorum rationeconciliata) ,建议应该根据整合判断( integroiudicio) 的原则,让青少年们接受所有科学和艺术的教育,以便用论题法开发( 科学艺术的) 各项环节,并且根据同样的方法,通过常识提高和增强其审慎智慧和雄辩才能,通过想像力和记忆力来发展以这些心灵能力为依托的诸门艺术,然后才研习批判法,最后才对其所学做出自己的整合判断。其次,与上面一点相适应,法学的判断( 如亚里士多德对实践之思所强调的那样) 也不是真与假的判断( 至少首先并非真与假的判断) ,而是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判断。) [5]扬姆巴蒂斯塔·维柯于1698 年通过竞选的方式赢得了那不勒斯大学的演讲( 修辞学) 教授职位,这一职位的职责是要求维柯在每年10 月18 日发表一篇新年开学典礼演讲。
他深感公理- 推演体系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成,而必须由形式论题学( formaleTopik) 意义上的理性讨论程序来加以补充{20}。伯尔曼曾以翔实的史料对1050 - 1150 年以后的西方法学的发展趋势以及其中的范式转型给予了令人信服的概括。如果一个社会不是有利于开展有意义的生活,它就是一个坏社会。
人的奥秘,是哲学的奥秘所在。人及其与世界的关系,是全部哲学问题的集结点。这种概念的存在,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关于‘最高原因的基本原理,它构成对人类经验中的各种各样事物的统一性解释。其实,从法律生活的立场来理解法哲学,法律科学的知识论意义的法律真理的寻求所存在的致命之处在于,它实际上是以某一种价值教条或者说意识形态,在理论本身上和法律实践上僵化了真实的人的生活追求、曲解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是以社会的需求取代了人的生活目的与生活理想,当然也就不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反映。
哲学家说,人类的历史,是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的过程,因此,哲学所探寻的真、善、美问题,归根到底是探寻人自身及其与世界的相互关系的问题。生活目的是与生活一起显现的东西,它不是遥远的目标而与生活最接近的存在方向性,但又是永远无法完成的追求。
这种思考也就是把真实的人作为法律的对象与客体的远离了人的生活而只有社会的需求的思考。其二,个体是‘我,别的存在(包括其他人类个体)都是‘非我,‘我只是作为个人而存在。所以,我们说法哲学就是对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的哲学——爱智(慧) ——观照,也就表明了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理想,或者说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生活或者理想的法律生活(以下为简洁起见,我将只称法律生活)。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必须首先自我说明自己是什么,不是什么,自己的独特之处何在,自己如何从事自己的专门性的工作等等,从而既理论性地展示自己的与其它的法学的理论研究的不同,又由此而确证自己独立存在的必然性和真实意义与价值。
很明显,对具体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这里有个微妙的问题:我们毕竟不能脱离to be去思考生活问题,但又不能局限于to be,因此只有放弃知识论态度代之以另一种态度去对待生活事实这一特殊的存在论事实,才能发现其中那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存在论问题,即那种由to be走出to be的问题。法哲学实际上是以此为出发点而进一步对这些作为价值诉求而表现出来的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而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型构实际上最终又是落实在支撑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原则上的。
然而,当人们建立起足够有效、足够完善的社会,社会就走向异化,就好象社会有了自己的意志,有了脱离生活所赋予它的目的之外的目标第二、即使有某物存在,人们也无法认识。
二、赫玛戈拉斯的争点论 赫玛戈拉斯其人与作品 上文已经多次述及,学界公认的意见是: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论述争点论的修辞学家是赫玛戈拉斯,他甚至被说成是争点论的创立者。个案或确定的问题系涉及个人和情境的争论( 西塞罗称之为以开场白开头的个人讲话所引起的争论。
或者,承认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有错,但我可以辩解其结果证明是正当的。他在《修辞学》第1卷第3章第1358b29-1359a 段区分了两种问题情形,一个涉及事实问题(某个人做了某事吗?) ,另一个涉及法律问题(行为是非法的吗?)。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作品也被归在赫玛戈拉斯名下,但它们实际上是被叫作赫玛戈拉斯的后来人(比如,凯利翁的赫玛戈拉斯,其乃公元前1 世纪的古希腊修辞学家泰奥多鲁斯的学生) 的著作。命题或不确定的问题系不涉及确定的个人或情境的争论。在修辞开题过程中,人们有时并不是径直可以直接运用一套现成的论题法则或恩梯墨玛论证-说服策略来进行修辞说服活动的。但在后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是心照不宣地暗指某一个人。
不过,不要忘记,惟独在有关行为是否发生的这类争论上,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才必然是坏人( a rogue)。正因如此,要同情后者,要诅咒前者。
一个人应该结婚吗?这是个不确定的问题。如果你坚持说行为没有造成伤害,那么就应当对此加以证明。
假如这一点也不成功,我就没有任何可以提供的辩解了:也就是说,已经没有了任何争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争点论可以作为一种理论工具,帮助人们在法庭辩论中首先鉴别什么是控辩双方的真正争点,判断它们是属于什么类别的争点,并且根据这些争点,寻找到确证自己的辩护理由、反驳对方辩护理由的论证策略。
西塞罗曾经说,命题或一般性问题与演说家毫无干系,而是哲学处理的题材。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一般性问题,即:我们是否有权杀死一个躺下来等我们去杀的人? 在第13节,昆体良进一步指出,在与特定的人有关的问题中,我们仅仅处理一般性问题显然是不够的,但是,在我们首先讨论一般性问题以前,不可能在特殊问题上作出任何结论。在处理个案或确定的问题时,演说者必须考虑从中产生特定争议的一系列修辞情境。进入 舒国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争点 赫玛戈拉斯 逻辑问题 修辞学 裁判点 。
比如,如果不首先解决结婚是不是必需的这个一般性问题,加图怎能考虑他个人是否应结婚这个问题呢? 除非已经证明加图有义务结婚, 他又怎能考虑他是否应当娶玛西娅为妻呢? 无疑,昆体良的上述思想对赫玛戈拉斯有关θεσιν与'νπθεσιν的二分是一种有力的支持和辩护。波塞多尼奥斯出生于叙利亚的阿帕梅亚,多年游历西班牙、阿非利加、意大利和高卢、利古里亚和西西里之后定居于希腊的罗得岛,通晓自然科学、地理学、天文学和数学,对历史、军事谋略、逻辑学和修辞学素有专攻,系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中期的代表人物,对斯多葛派哲学在罗马的传播做出过重要的贡献(西塞罗也曾在其指导下学习过)。
亚里士多德在其《修辞学》中曾强调从反面进行推理的方法。据传,赫玛戈拉斯擅长演说, 属于罗得岛修辞学校的一名修辞学者,并在罗马担任过修辞学教师(该史实最为可靠)。
高尔吉亚考察了什么是真正存在、什么仅仅是现象,并针对爱利亚派创始人巴门尼德的存在者存在这个命题提出三个反命题:第一、无物存在(存在者不存在,不存在者亦不存在)。不过,贝斯·S·本内特也认为,尽管有这么多学者关注和做出努力,赫玛戈拉斯学说在细节上仍然不很确定。
赫玛戈拉斯身后直到公元2世纪,除了西塞罗、昆体良等人介绍他的争点论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与他的学说不同的争点论,另有学者沿着他的思想继续拓进,使他的理论得到丰富和发展。在司法(法庭)辩论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的双方必须首先要找到司法辩论的着眼点(起点),这就是στáσι? (stasis)或status,也就是争论的起点或者辩论者双方对立的观点所引起的停顿之处,可简称为争点(德语为strittige Punkten,英语译作Issue)。stasis或status本意是指拳击手攻击对手时站立的位置,后来可能被转用来指演说者针对对手所采取的站位。摘要:争点论是公元前2世纪的希腊修辞学家赫玛戈拉斯系统论述的一种修辞学理论。
根据零星的记述,后世学者认定,赫玛戈拉斯出生于希腊的特姆诺斯,并推测其生活在大约公元前2 世纪中叶,或许至公元前1 世纪初期,他仍有一些活动( 后面这个说法推测成分较重, 尚无明确的史料证实)。例如,在《海伦颂》( Encomium to Helen) 中,高尔吉亚就利用这种方法将海伦同其掳掠者进行对照: 但即便她被暴力打败,她被非法对待,而正义分赏于她,很清楚,其强掠者不仁。
下文也基本上是小心谨慎地沿着上述不同时代的学者们之探索路径来复述赫玛戈拉斯的争点论的。因为他是胜利者( victor),而她是受害者( victim)。
因为提到暴君就使这个问题具有了两重含义,这就是暗示承认了时间和事情的性质。争点论的思想渊源 在历史上,争点论并非是突然之间被发明出来的,它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